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30日 20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上诉人W因与被上诉人Z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Z的代理律师,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情简介
W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Z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Z主张要求W向其按投资比例支付经营投资款330,129.5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判决让W向Z支付的是 401,082.19元,在Z一审中没有增加任何诉讼标的情况下超标的超判,一审法院应当围绕Z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合伙纠纷,根据W与Z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W与Z之间系特殊性的合伙关系。Z负责出资金,W负责出生产技术和维系原厂原有的关系协议约定:Z出资约1,000,000元,W负责原厂关系盈余双方各按 50%分红,债务均担等。足以说明W与Z之间的合伙,W自始至终不出任何的货币资金。而该合伙协议是基于2018年5月29日W、Z与甲公司签订并于2018年7月1日开始履行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W、Z承包甲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租赁费为 400,000元每年。鉴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因厂区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经双方协商2018年六个月租金免租(因交锅炉和厂房改造及天然气安装近2,000,000元)。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需要的全部资金均应由Z负责出资,而Z又未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如数投入资金(未安装天然气、交纳承包费等,未投入资金近2,000,000元),被甲公司依法解除了2018年5月29日W、Z与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导致W与Z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最终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已被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也就无法继续履行。两份协议书无法履行的原因是Z未能如数出资所致其责任在于Z而非W,由于Z的违约给W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W保留依法追究Z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权利。2.Z基于W与Z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而提起的诉讼,W以技术等作为合伙的出资是法律所允许的应受法律保护,其价值是与Z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是相对等的。Z并没有按约定如数投入资金,Z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所涉的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处理,即:“综上,W投资固定资产的总价值为933,360.26元,W实际使用 21个月,折价326,676.10元,堆渣料房修复费用69,386.71元,Z应向W返还前期投资款537,297.45元。Z、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W支付固定资产投资款537,297.45元”。根据该判决双方折抵后W与Z需向甲公司支付案款 202,835.55元及诉讼费。本案再行判决属重复审理,933,360.26元固定资产不应全部算为Z的投资款,其中大部分是厂里的废料及W的材料W组织工人焊接建成的,工人工资也是由W支付的,该笔款项不应算Z单方投资款,应算为W与Z合伙受益。3.一审法院对本案经营性收入、应收债权等认定错误。根据2022年4月27日Z出具的《收回Z、W试生产货款》结合鉴定意见书经营性收入应为972,990.54元。应收债权现已发生变化,现实际是多少无法确定。W与Z合伙承包期间的债务因Z违约行为导致,故均应由Z承担。
律师二审辩护观点
W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且W上诉金额错误。
1.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Z在一审中清楚列明经营投资款(以后期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也是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清楚载明:鉴定意见为准,一审法院按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H天圆审鉴字(2023)第xxxxx号》判决没有问题。
2.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非特殊合伙,本案一审对于Z进厂后Z的固定投资以及经营投资均做有鉴定,W在庭审中也认可投资均由Z投入,双方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因甲公司诉讼二人,且判决中对于欠付承包费等各类费用做了判决,Z就与W的合伙协议提起的诉讼,W系甲公司的原股东至今也是总经理,W将Z引入公司,Z投入后,能够使得鸟鲁木齐鑫源绿环微粉有限公司运转的情况,W又联合原股东将Z清理出厂,导致Z不但投入全亏,而且欠付甲公司的各类费用,而W变成了此次合作的最大受益方,此案情一审法院以及当地社区均知情。Z成为本案最大的受害方,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盈余双方各按50%,债务均担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W承担 50%亏损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3.一审庭审中,Z要求W拿出生产技术、管理、销售、维系原厂关系的证据以及价值,W未出示任何证据,且违背《合伙经营协议书》,带着原厂股东闹事将Z赶出公司,严重违反合伙协议,造成重大损失。
4.(2020)新0109民初XXXX号判决中甲公司支付固定投资537,297.45元,折抵后W和Z还需要向甲公司支付案款 202,835.55元,属于双方合作亏损金额,包括由Z自己就本案支付的诉讼费,也是因合伙事宜产生,一审法院在认定承担亏损责任时应当放入其中,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5.W的投资均未提供证据,且W一直声称是Z出资足以说明投资均由Z投入。
6.一审法院依据《H天圆审鉴字(2023)第xxxxx号》对于本案经营性收入以及应收债权做出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经过
Z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解除Z、W的合伙关系;
2.判令W按投资比例支付Z垫付固定资产投资款730,213.21元,经营投入投资款330,129.5元(后期以评估鉴定为准),暂计1,060,342.71元;
3.判决W按投资比例支付Z垫付投资款1060342.71占用期间利息85,225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4.判决Z分割合伙经营收入货款金额174,428.7元;
5.分割Z、W各自承担经营期间债务的50%,计108,167.92元。
2018年5月29日,Z、W与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Z、W承包经营甲公司,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营期共计五年六个月,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费按年缴纳,时间为每年年底一次性缴纳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行。2018年10月10日,Z与W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2018年5月29日从甲公司承包的水渣料加工项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100投资及30%的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合伙期限: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六个月。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经济份额为百分之百。甲、乙两人各为50%,二人在经营期间工资每人每月为9,000元。盈余部分的分配与债务承担盈余部分两方各为50%,税费自行承担。经营期间所有债务为两人的共同债务,两人共同承担。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甲方负责出资金额约为1,000,000元材料等,乙方负责原厂关系。出资方式为现金,包括自己的及外界设欠材料等。甲方的出资资金从2018年5月29日起陆续到位,总之不能影响正常生产经营。2020年9月10日,甲公司将Z、W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甲公司与Z、W于2018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判令Z、W向甲公司支付承包费700,000元、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56,700元,并支付甲公司为Z、W所垫付的环保罚金90,800元、水渣料款130,000元,合计995,500元。Z、W反诉请求判令甲公司返还前期投资款1,600,0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新疆J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对Z、W投资建厂房及厂房地坪、办公室维修、防尘墙、覆盖防尘网、送料生产线及生产线基坑地坪等投资款项进行评估鉴定,J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J造字[2020]1109号《甲公司与Z、W合同纠纷一案中:对Z投资建厂房及厂房地坪、办公室维修、防尘墙、覆盖防尘网、送料生产线及生产线基坑地坪等投资款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论为1,460,42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1.投资款项中购买混凝土的价款334,720元实际为甲公司所垫付,应当从Z、W投资款中扣除。2.管理费金额30,928.38元、利润金额16,690.83元、税金金额 144,726.95元应当从Z、W投资款中扣除。据此,Z、W投资款为933,360.26元(1,460,426.42元-334,720元30,928.38元-16,690.83元-144,726.95元)。
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甲公司与Z、W于2018年5月29 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二、Z、W于向甲公司支付承包费 600,000元;
三、Z、W向甲公司支付环保罚金30,000元;
四、Z、W向甲公司支付水渣料款110,133元;
五、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甲公司向Z、W支付固定资产投资款537,297.45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诉讼中,经Z、W共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H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H事务所)对Z、W双方合伙项目经营投入以及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情况及应收债权账务进行鉴定。H事务所作出“H审鉴字(2023)第xxxx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经营投入:802,164.37元,(二)经营收入:824,710.54元,(三)经营利润:22,546.17元(824,710.54元+802,164.37元)(四)应收债权:350,257.76元。其他事项说明:此次鉴定为经营投入,相关资产投入在一审法院(2020)新0109民初3554 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因此本次鉴定中未将其纳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向Z、W送达后,Z、W均提出异议。H事务所分别作出《回复意见书》对Z、W的异议予以回复,对Z、W的异议均未采纳,亦未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正。
一审法院认为,Z、W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Z主张解除双方合伙关系,W亦表示本案的合伙协议书是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故已无合伙的基础。Z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Z主张W按投资比例支付固定资产投资款730,213.21元W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Z、W投资固定资产的总价值为933,360.26元,该资金由Z投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盈余和债务共享共担,依照生效判决及一审法院认可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Z、W的合伙结果为亏损,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各承担50%。故对Z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466,680.13元(固定资产投资款933,360.26元÷2)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Z主张经营投入投资款330,1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Z经营投入为802,164.37元,W应当承担50%即401,082.19元(经营投入802,164.37元:2),一审法院对401,082.19元予以支持;Z主张固定资产投资款及经营投入投资款利息85,2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Z主张分割经营收入174,428.7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Z经营收入为824,710.54元(包含应收债权350,257.76元),其中,已收入入账474,452.78元(经营收入824,710.54元-应收债权 350,257.76元),Z、W各应分得50%即237,226.39元(经营收入入账 474,452.78元÷2),该经营收入由Z收取,应由Z向W支付,一审法院对237,226.39 元予以支持;Z主张分割经营期间债务的50%即 108,16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Z、W给付甲公司款项740,133元,甲公司给付Z、W款项 537,297元,折抵后,Z、W仍应给付甲公司款项202,835元。Z、W应各承担50%即101,417.5元,故对Z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101,417.5元。此外,双方还应分得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应收债权350,257.76元,各分得50%即175,128.88元。对于Z、W双方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又提交的涉及经营投入、经营收入、债权债务等证据材料,因Z、W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H事务所亦未修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且Z、W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Z、W双方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Z与W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W向Z支付固定资产投资款466,680.13元;
三、W向Z支付经营投入款401,082.19元;
四、Z向W支付经营收入款237,226.39元;
五、Z和W各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101,417.5元;
六、Z和W各分得应收债权175,128.88元;
七、驳回Z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W申请证人F出庭,证明W支付F工资160,000元,本案所涉固定资产不应全部算为Z的投资款。Z质证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中W未提交任何证据,鉴定中对工人工资 320,000元没有记录在内,C的货款问题,Z不知情,工人工资也不是W个人支付,而是双方各自支付一半。本院认为,F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资产归属问题,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投资款以及盈利部分账目清算问题。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约定Z负责出资金额约为1,000,000元材料等,W负责原厂关系。W主张Z违约导致合伙关系解除,并对清算金额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项目经营投入以及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情况及应收债权账务进行鉴定,并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人员根据双方提供的发票、收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书》、一审法院(2020)新0109民初 35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新01民终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采用专业方法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并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出具《回复意见书》一一回复。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当被采信。W对清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等相关因素后,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经营利润、亏损情况及应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W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3.82元,由W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