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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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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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仅有电子证据也能定案--微信聊天记录打赢合同官司,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发布者:魏新娣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本案是原告Z与被告W、M买卖合同纠纷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菜市场蔬菜生意,2021年9月4日原告Z与被告W口头达成洋葱供货协议,被告W支付押金30,000元,原告Z按照被告W的要求向其提供白洋葱182810公斤,单价为1.2元/公斤;红洋葱18040公斤,价格为1元/公斤,合同总价款237,412元,被告W在陆续支付货款(包括押金)58,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Z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供货合同欠款179,41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3,454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利息,计算方式179,412元×3.85%÷12个月×6个月);

2.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W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M辩称,M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双方因为是做生意,也不存在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起诉M没有道理。被告W给原告Z累计付款数额为126,060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5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W向原告Z采购洋葱,其中白洋葱182810公斤,单价为1.2元/公斤;红洋葱18040公斤,单价为1元/公斤,上述合计货款为237,412元。被告W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包括定金30,000元),剩余179,412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W长期在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在之前双方已经有过洋葱生意往来,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被告W向原告Z购买白洋葱累计56720公斤,单价为1.2元/公斤,累计货款68,060元已现货现结,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事实关系。

再查,被告W与被告M的户籍信息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微信打款记录、通话录音、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被告W从原告Z处购买洋葱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Z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W也已接收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W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W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Z请求被告W支付剩余货款179,4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Z主张被告W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W至今未向原告Z支付剩余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W应向原告Z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Z主张利息损失以179,412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计算至2022年4月,按年利率3.85%予以计算,得出利息为3,454元。该计算方式采用的利率有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Z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为3,378.93元。

关于原告Z请求被告W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W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Z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W承担,故对于原告Z要求被告W承担保全费1434.3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Z请求被告M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原告Z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显示被告M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并且其在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其在库房整理,贷款办理完毕后立即支付货款。本院对M辩称没有与W共同经营蔬菜生意,都是W个人在经营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M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Z支付货款179,412元;

二、被告W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Z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78.93元;

三、被告W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Z支付保全费1,434.33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被告M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32元,减半收取1,97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W、M负担。


魏新娣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现为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山东地义(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1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纷、劳动纠纷